(2015)集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吉林与刘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宋吉林,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德海,男,63岁,汉族,农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宋吉林与被告刘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行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