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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赵某某,男,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袁建林(原告赵某某之舅父),一般代理人。被告韩某,女,住扶风县。法定代理人韩红国(被告韩某之父)。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人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动辄被其父母接回娘家。2014年11月4日,被告之父骑摩托车将被告接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曾在绛帐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过,婚后不能受气。2014年11月被告被接回娘家,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了矛盾,担忧精神病诱发,此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现在被告正在治疗过程中,等病情好转时再说,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16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因脾气性格方面的差异不时为生��琐事发生矛盾,但不久又能和好。原被告均笃厚老实,农活家务常需要家人安排指点。为此原被告及与家人之间难免发生矛盾。每至此时,被告父亲就接走被告回到娘家,宽慰安抚被告后又将被告送回原告家。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因被告长时间外出串门不回家,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父亲得知后,骑车接走了被告,被告至今呆在娘家未回家。原告及亲属多次调解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性笃厚老实,认识事物及独立处理事情的能力较差,常常需要亲属及他人的指导帮助。原被告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皆因两人自身认知水平有限所致,彼此难免发生矛盾,对两人的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并不致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受情绪波动的影响容易引发旧��复发,适当时间的分离有利于被告情绪的稳定和病情的康复。只要双方亲属积极引导,原被告相互宽容和忍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