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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华诉被告田继俭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陈XX,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XX,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陈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张仁田、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末相识,2000年12月1日根据民俗举行的婚礼,2002年10月11日补办的结婚登记,2002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田蕊,现年13岁,读小学六年级。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就不好,被告酗酒,喝完酒后就脾气暴躁和我生气,有时还要打我。我经常劝阻但无济于事。被告心胸狭窄且多疑,总怀疑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威胁我全家人,父母为此搬到外地居住。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蕊归被告抚养。被告田XX辩称,我与原告之前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才13岁,我没有酗酒,我喝酒是因为生活压力大,只是偶尔喝酒不是经常酗酒。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末相识,2000年12月1日按民俗举办婚礼,2002年10月11日补办的结婚登记,2002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田蕊,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蕊归被告抚养。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田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