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栗克彬与赵禹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克彬,赵禹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86号原告栗克彬。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禹庄。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栗克彬诉被告赵禹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赵禹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克彬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其承租被告房屋,支付房租100000元。后于同年11月14日解除协议,约定被告退还租金630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租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900元。被告赵禹庄辩称,合同约定不退租金,后因原告一直找其,其为避免麻烦就退了5000元。现其认为房屋可以让原告继续使用至今年9月份,但其不退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后者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直镇某房屋,计面积1227平方米,租期为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全年租金161964元,签合同时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续租、新建扩建房屋、转租等事宜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租房合同协议,约定:解除2014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原告已付的100000元,去除已产生的房租和水电费23500元,再去除原告补偿被告一个月的房租13500元后,被告需退还原告63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退还33000元,2014年12月28日前退还30000元。原告在收到退还的全额房租后三日内搬离。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每日1000元赔偿。现原告以被告未退款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付款100000元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退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同时,原告陈述,其已搬离房屋,被告称设备已搬完,尚有部分架子未搬。原告称架子可由对方随意处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应当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退还5000元,故其再应退还58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租金,违反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可采纳,但其主张金额为未退租金金额的30%偏高,现本院酌定为以5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分别应还款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禹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克彬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28000元的自2014年12月16日起、30000元的自2014年12月2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赵禹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