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119号罪犯李彪,湖南省安化县人,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丽青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2年1月30日、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浙金刑执字第126号、(2013)浙金刑执字第48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彪分别减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彪减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考核分364.85分。2013年、2014年先后被评为监狱级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彪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0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