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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老鼠,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1999年8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8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6000元。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涛涛,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申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带朋友到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9号汇林绿洲怡林苑4幢3单元102室郝某(另案处理)的赌档去赌博,被告人周某甲被陈某喊至该赌档。当晚,被告人陈某及其朋友与被害人周某乙、刘某赌博时,发现周某乙、刘某“出老千”,遂喊来档主郝某处理此事,郝某将介绍两被害人来赌博的赵某喊到赌档,赵某打了两被害人的耳光,随即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在众人的要求下两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全部掏出,并在郝某的主持下,将被害人的钱先退给输钱的人平账。平账之后,被告人陈某与郝某商议,将剩余的人民币8000元拿走并分给被告人周某甲等人。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赵某、郝某、韦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嫖娼、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周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徐翠香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