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景祥与吴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景祥,吴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江景祥,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训帅,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江景祥与被告吴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景祥诉称,被告吴训帅因生意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吴训帅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训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训帅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吴训帅向江景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借款本人已收到现金。”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份,原告分多次将现金20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吴训帅,交付借款时并无签订借条亦无约定利息,因被告吴训帅推脱不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了本案讼争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训帅向原告江景祥借款20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吴训帅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吴训帅至今未偿还上述200000元借款,对此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吴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训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训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