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征宇、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东升路电子市场门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