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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与廖传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廖传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传有,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传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古山溪沿溪道路西面空地的中间小部分(面积为130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9年,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月租金标准3元/平方米,每年的11月1日前支付全年使用费47,000元,如有拖欠使用费的情形,双方在经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使用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对本场地和地上建筑以及工厂设备进行拍卖,不对被告作出任何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项下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2年春节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3年支付租金3,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解除《土地使用协议》,但被告仅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租金3,000元,截止2015年3月共拖欠租金129,58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29,58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腾空并交还租赁的土地之日止的租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传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资产使用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福建省邵武棉纺厂签订《资产使用协议书》1份,福建省邵武棉纺厂将位于邵武市古山溪沿溪道西面空地(面积约53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证据2、《土地使用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古山溪沿溪道路西面空地的中间小部分(面积为130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9年,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月租金标准3元/平方米,每年的11月1日前支付全年使用费47,000元,如有拖欠使用费的情形,双方在经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使用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对本场地和地上建筑以及工厂设备进行拍卖,不对被告作出任何赔偿。证据3、福建省邵武棉纺厂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福建省邵武棉纺厂与原告签订的《资产使用协议书》租赁期限延续至拆迁时,福建省邵武棉纺厂同意原告将承租的部分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并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证据4、《通知》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解除《土地使用协议》。证据5、EMS邮政特快专递存根1份、照片2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和本人面送的两种方式向被告送达《通知》。被告廖传有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廖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福建省邵武棉纺厂签订《资产使用协议书》1份,福建省邵武棉纺厂将位于邵武市古山溪沿溪道西面空地(面积约53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1份,合同约定:甲方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廖传有;资产情况: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古山溪沿溪道路西面空地的中间小部分,使用面积为1306平方米(主路面除外、以实际使用面积为主);使用期限9年,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月租金标准3元/平方米,每年的11月1日前支付全年使用费合计47,000元,以现金结算,不得拖欠,前三年租金不变,三年后如果棉纺厂租金有变动,也将按比例相应调整(以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为准);如乙方出现拖欠使用费的情形,甲乙双方在经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对上述资产(空地)进行自建厂房、仓库,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应事前向甲方提供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乙方对上述资产只享有使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若乙方擅自转让他人使用,甲乙双方协商无果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未能按期支付使用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本场地和地上建筑以及工厂设备进行拍卖,不对乙方作出任何赔偿(超出实际租金部分归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项下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空地上搭建了简易厂房。之后,被告仅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2年春节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3年支付租金3,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送达《通知》1份,《通知》内容为:“承租方廖传有你与我司(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由于你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虽经我司一再催讨,但你总以资金周转为由拒不向我司交纳租金,截止2014年11月5日共欠租金(使用费)人民币114,300元,现我司特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租金(使用费)114,300元,若对本通知内容有异议,也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否则我司将视为你同意解除前述《土地使用协议》,立即清退场地,逾期十日清退场地遗留物归我司所有,由我司变卖处理折抵租金(使用费)。我司有权以诉讼方式追回你拖欠的租金,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方承担。”,但被告拒绝签收。同日,原告还用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上述《通知》。之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租金3,000元,其余拖欠的租金129,580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福建省邵武棉纺厂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3月31日福建省邵武棉纺厂与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使用协议书)租赁期限延续至拆迁为止,租金全部由承租方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交清无拖欠。承租方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将承租物部分转租给廖传有使用,有经得出租方福建省邵武棉纺厂的同意,由承租方直接与廖传有发生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土地使用权人福建省邵武棉纺厂同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即位于邵武市古山溪沿溪道西面面积1306平方米的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9,580元(计至2015年3月24日)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如被告出现拖欠使用费(即租金)的情形,双方在经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从2011年10月25日租赁土地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租金31,000元,拖欠租金129,580元,且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至今仍占有并使用《土地使用协议》项下土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腾空并交还租赁的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传有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二、被告廖传有应支付原告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12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廖传有应按3,916.67元/月支付原告邵武市庆平工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腾空并交还租赁的土地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廖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