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香桂与莫金元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香桂,莫金元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包香桂。被告莫金元。委托代理人张芳芳,甘肃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香桂诉被告莫金元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香桂、被告莫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香桂诉称,2010年6月14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莫金元诉包香桂离婚纠纷一案的(2010)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莫金元提出离婚,包香桂同意;二、孩子莫某某由莫金元抚养,由包香桂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9000元;三、莫金元自愿放弃要求包香桂承担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份原告包香桂到漳县新寺镇时突然产生想念儿子莫某某的想法,故从新寺镇返还武山途中顺便去看望儿子莫某某,得知儿子莫某某的近况不如原告离婚前的情况。为了维护孩子莫某某的身心健��权益,为了更有利于孩子莫某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孩子莫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金元辩称,孩子莫某某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被告与孩子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孩子对现在的生活环境熟悉,并已在当地小学三年级读书。原告在孩子最需要母亲时离家出走。后来与被告离婚。此后对孩子更是不闻不问,对孩子未尽为人之母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与他人建立家庭,且其还有生育能力。孩子莫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由被告莫金元及被告之母抚养,不同意由原告包香桂抚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武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莫金元诉包香桂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6月14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莫金元提出离婚,包香桂同意;二、孩子莫某某由莫金元抚养,由包香桂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9000元;三、莫金元自愿放弃要求包香桂承担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莫某某一直由被告莫金元及其家人抚养。孩子莫某某现为北顺九年制学校三年级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0)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的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的孩子莫某某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孩子与被告长期生活,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且其现为北顺九年制学校三年级学生,由此可知孩子与被告莫金元共同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并无不利影响。原告以孩子莫某某的近况不如原告离婚前的情况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孩子仍由被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香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香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