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亚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胜利路39号004室。法定代表人许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冬明、唐龙棣,系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亚囡,女,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钟楼新村197号602室。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