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雪雷与芜湖市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李泽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雷,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73-1号申请执行人:陈雪雷,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褐山路0027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芜湖市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在芜湖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市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在芜湖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股权(120万股权)二、被执行人芜湖市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市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芜湖市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市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