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九龙与王有印、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九龙,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龙,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八建),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常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玉,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宏棋,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八建兰州分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印,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徐九龙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八建、王有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九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八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王有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甘肃八建与案外人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甘肃八建承包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压一高楼部重建项目土建一期工程。2011年6月26日,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与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方大项目部(领包人为王宏斌)签订《联营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方大项目部承包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楼部土建一期工程,承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且须向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分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价2%的综合管理费。但该合同尾部并未加盖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方大项目部的公章,只有领包人王宏斌的签字。但被告王有印并未向被告甘肃八建交纳管理费。2011年6月18日,被告甘肃八建的兰州分公司出具《关于王宏斌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聘任王宏斌为方大集团高楼土建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总负责,聘任王有印为方大集团高楼土建一期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被告王有印并未与被告甘肃八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且其并非被告甘肃八建公司的职工。另查,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有印与案外人美业公司、王宏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案外人王宏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徐九龙与美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徐九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梁家庄2号1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15**号)为被告王有印与美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美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王有印不能如期还款,其愿意将抵押的房产转入美业公司名下,偿还所借款项,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美业公司向被告王有印发放了借款5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徐九龙替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另,原告徐九龙陆续替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104800元,被告王有印向案外人美业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4800元的主张。再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徐九龙向案外人火兴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原告向甘肃兴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代办费4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徐九龙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27日,原告徐九龙再次向火兴智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过桥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借款由火兴智通过何惠萍汇入美业公司的账户偿还了被告王有印的借款本金。原告徐九龙并未向火兴智偿还该借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又查,2012年1月16日,原告徐九龙、被告王有印、案外人王宏斌在美业公司形成会议记录,协商偿还美业公司借款事宜。同日,被告王有印、案外人王宏斌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正月十日向美业公司归还利息,于2012年6月底还清本息,如归还不了,一切后果由其二人承担。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有印、案外人王宏斌向原告徐九龙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王宏斌、王有印在八建方大压一高楼部工程建设项目,现在结算特委托徐九龙同志全权办理付款等一切结算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处王宏斌的签名系打印,被告王有印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捺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有印向原告徐九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借款给原告徐九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公司和其本人承担,优先从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九龙以被告甘肃八建兰州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甘肃八建兰州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九龙、被告王有印与美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九龙代其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徐九龙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王有印行使追偿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八建承担支付垫付借款本息及损失的诉请,因被告王有印与美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无被告甘肃八建下属的项目部的盖章,亦无被告甘肃八建的盖章确认,又因被告王有印并不是被告甘肃八建的职工,其与甘肃八建仅为承包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事先经过被告甘肃八建的授权或者事后经过被告甘肃八建的追认,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王有印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有印向美业公司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甘肃八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八建承担支付垫付借款本息及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600000元,其替被告王有印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04800元,其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4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有印支付6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有印支付原告垫付截止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108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九份汇款凭证以支持诉请,但原告自己也无法分清哪笔汇款系涉及本案的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27日,仅有一份汇款凭证发生在原告与火兴智之间的第一笔借款还清之后,该份汇款凭证的金额为4960元,故对该份4960元的汇款凭证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24000元的主张,因该手续费的发生系原告与火兴智之间的第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经济损失20000元,故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有印偿还原告徐九龙垫付的借款本息600000元;二、被告王有印支付原告徐九龙垫付的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4960元(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三、驳回原告徐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被告王有印负担9107元,由原告徐九龙负担2213元。以上由被告王有印负担的款项合计614067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九龙。上诉人徐九龙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王有印自认的在向美业公司借款时,向美业公司提供了甘肃八建与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联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借款用于方大工程项目这一事实却未予认定,从而导致了错误裁判;二、被上诉人王有印作为被上诉人甘肃八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甘肃八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甘肃八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3040元。被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有印答辩称,涉案款项是我所借,都用于了工程,现在工程亏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准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九龙要求被上诉人甘肃八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王有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现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要厘清此问题,首先要查明被上诉人王有印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次上述借款是否用于了甘肃八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方面,被上诉人甘肃八建未授权被上诉人王有印为公司工程项目筹集资金,被上诉人王有印在借款时亦未使用甘肃八建的名义或项目部的名义;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王有印虽称借款时提供了与工程相关的《合同书》、《承包协议书》,但借款是上诉人王有印以个人名义所借,且从其所借款项的走向来看,该款项直接进入了被上诉人王有印的个人帐户,而非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帐号。上诉人徐九龙、被上诉人王有印虽均主张该款项用于了工程项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徐九龙请求被上诉人甘肃八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九龙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3040元的上诉请求,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请求实际是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利息108000元未被一审支持的部分,因上诉人徐九龙在二审中并无新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款项利息的认定理由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上诉人徐九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