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1995年3月婚生一女取名谢某,2008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打架纠纷。2009年,被告外出厦门务工期间认识建筑工地异性后,双方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自愿决定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2014年8月4日苍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三、2014年8月21日苍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苍溪县陵江镇某村询问了某村X组组长谢某乙、被告父亲谢某丙,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及原、被告婚生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正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苍溪县城郊区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1995年3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谢某(已成年)。2008年1月1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谢某甲(现就读于苍溪县陵江镇某小学校)。2000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苍溪县陵江镇某村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故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次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同年8月11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明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甲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201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已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2014年原、被告先后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双方在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谢某已成年,婚生子谢某甲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由原告抚养更宜。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贤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苟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青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