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4年11月2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固原驾驶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到西吉县偏城乡杏树湾村杏树湾组,解开马某甲家拴系大门的布绳进入该家,盗得一木柜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后逃离。破案后,李某某家属退赔马某甲2000元。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固原驾驶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到西吉县偏城乡杏树湾村杏树湾组,翻墙进入马某乙家实施盗窃,因未找到想要的财物,便逃离现场。3.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固原驾驶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来到西吉县偏城乡杏树湾村杏树湾组,翻墙进入马某丙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马某丙家屋内的一只木箱,盗得木箱内的两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后逃离。回到固原市城区后,李某某将上述所盗财物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陌生人。经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其中一枚万足金戒指和一对万足金耳环共13.79克,价值4660元。破案后,李某某家属退赔马某丙损失466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66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匕首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固原黄金珠宝城票据、收、领条、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09)海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固原驾驶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到西吉县偏城乡杏树湾村杏树湾组,解开马某甲家拴系大门的布绳进入该家,盗得一木柜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后逃离。破案后,李某某家属退赔马某甲2000元。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固原驾驶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到西吉县偏城乡杏树湾村杏树湾组,翻墙进入马某乙家实施盗窃,因未找到想要的财物,便逃离现场。3.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固原驾驶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来到西吉县偏城乡杏树湾村杏树湾组,翻墙进入马某丙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马某丙家屋内的一只木箱,盗得木箱内的两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后逃离。回到固原市城区后,李某某将上述所盗财物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陌生人。经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其中一枚万足金戒指和一对万足金耳环共13.79克,价值4660元。破案后,李某某家属退赔马某丙损失4660元。另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匕首一把,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所持作案工具的基本特征。2.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的事实。5.固原黄金珠宝城票据,证实了康某某在固原黄金珠宝城购买万足金戒指及耳环的价格。6.收、领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甲2000元、马某丙4660元的事实。7.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09)海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的事实。9.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家中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家的窗户被撬,衣服被翻得乱七八糟,一对金耳环不见了的事实。11.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其家中的两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被盗的事实。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等事实。13.西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西价鉴(2014)28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实了被盗的一枚万足金戒指和一对万足金耳环共计13.79克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4660元及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相吻合、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据的法定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堂真审判员 马 花审判员 单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