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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伏英、刘玲与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英,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张伏英,菜农。被告:刘玲,教师,(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伏英诉被告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伏英以被告刘玲已赔偿其400元,本案纠纷了结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伏英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伏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伏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