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宝林与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林,孙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周宝林。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钦。委托代理人:周振洪,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林与被告孙钦、陈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宝林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日红的起诉。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陆玲霞及被告孙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陆玲霞、被告孙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林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孙钦因需向原告周宝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孙钦逾期归还本金,则原告周宝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孙钦承担,由被告孙钦出具借条或者收条作为借款的支付凭证。被告孙钦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周宝林因需多次向被告孙钦催讨,但被告孙钦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周宝林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钦归还原告周宝林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6日为9000元,以上计209000元;2、判令被告孙钦支付原告周宝林律师费1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钦承担。为此,原告周宝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孙钦向原告周宝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2、借(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周宝林已向被告孙钦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周宝林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孙钦庭审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周宝林,没有向原告周宝林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周宝林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孙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5份(附光盘1份),以证明涉案借款协议及收条是被告孙钦向案外人徐力富借高利贷时出具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周宝林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孙钦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收)条上的“贰拾万”的数字是其所写,其余手写部分当时都是空白的。同时,其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出借人也不是原告周宝林。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具真实性、合法性,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孙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承担律师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孙钦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宝林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录音资料里面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即使录音资料是被告孙钦口中的徐力富等,但他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孙钦与被录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所说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孙钦所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是400000元以及另一张50000元,而本案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录音资料系第三人之间的谈话,本院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孙钦与原告周宝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钦向原告周宝林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被告孙钦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周宝林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孙钦负担。借款当天,被告孙钦出具借(收)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钦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周宝林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钦尚欠原告周宝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孙钦出具的借(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孙钦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孙钦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孙钦承担本案律师费系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周宝林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归还原告周宝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钦支付原告周宝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6日为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钦支付原告周宝林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孙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启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