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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狼狗”),男,汉族。2008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6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从常州市溧阳监狱押回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区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动三轮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7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菜场,窃得杨某价值人民币6138元的“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医院门诊部门前,窃得沈某价值人民币2254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医院住院部与宿舍之间的巷子内,窃得王某甲价值人民币3372元的“信昊”牌电动三轮车1辆。4.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医院北门处,窃得吴某价值人民币4656元的“邦富”牌电动三轮车1辆。5.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菜场停车场,窃得韩某价值人民币3856元的“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6.201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城门口处,窃得臧某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信昊”牌电动三轮车1辆。7.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城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过道处,窃得郑某价值人民币4270元的“兴邦”牌电动三轮车1辆。8.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医院北门处,窃得张某“飞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9.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台市某城东区北巷,窃得陈某“宇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信昊”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臧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犯之罪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百零八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未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546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138元、沈某人民币2254元、王某甲人民币3372元、吴某人民币4656元、韩某人民币3856元、郑某人民币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