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恩波与刘娜、张红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恩波,刘娜,张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南恩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4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农民,户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红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9日,农民,户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娜丈夫。原告南恩波与被告刘娜、张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因家庭及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与我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一辆车牌号为豫M20**的现代新胜达作为质物。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娜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实,但当时借款说是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预扣一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向我们支付借款为384000元,我们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200000元的借条。本案原告仅依据其中的一张借条起诉我们。2014年8月份归还原告6000元,同年10月16日归还13000元。借款当时原告还将我们价值25万元的车辆作为质物开走,现我们已不欠原告诉请的款额。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将自有的豫M20**现代新胜达一辆作为质物。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将豫M20**现代新胜达一辆交付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4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自愿将自有的豫M20**现代新胜达一辆作为质物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4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逾期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有约定利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于借款期满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告取得借款后的利息收益,即从借款期满之次日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以及此后归还过19000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娜、张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南恩波借款2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限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娜、张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