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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贺淑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淑梅,刘庆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大鹿庄。法定代表人许立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明,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淑梅,女,1972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民,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淑梅、被上诉人刘庆民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蓝宇公司以其与贺淑梅、刘庆民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蓝宇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贺淑梅负担56元(已交纳),由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