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泽州县锐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姚安根、冯建兵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锐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冯建兵,姚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42号原告泽州县锐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岭杰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云强,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岭杰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建兵,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安根,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五和,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系姚安根弟弟。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泽州县锐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因与被告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县房地产公司)、冯建兵、姚安根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锐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郎云强,被告冯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富,被告姚安根的委托代理人姚五和、张文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华公司诉称:一、(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案件审理程序违法。1、再审法院未通知原告到庭。2、调解书中未列明原告,未将调解书送达原告。3、再审将简易程序规定适用于普通程序。(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调解书载明“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之内容,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本案系再审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却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来处理案件。二、(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调解书确定原告为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与冯建兵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从未到场,其法人代表也未签字,明显不符合自愿原则。被告间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中各方签字、盖章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2日和9月14日,原告“签字、盖章”日期为9月25日,而调解书出具日期为9月14日,即在原告签字盖章之前就已作出,说明该调解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明显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三、(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调解书制作依据无效,为原告设定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效力强制性规定。泽州县房地产公司为原告股东,原告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为泽州县房地产公司与冯建兵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法人代表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他人签字盖章。三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原告提供担保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无效约定,再审法院依据该无效约定制作调解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二、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改判原告对泽州县房地产公司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冯建兵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6个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晋城中院在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以快递方式送达了(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拒收。同年12月3日,泽州县法院向原告送达(2012)泽执字第371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仍拒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31条的规定,拒收视为已送达,原告已知道。同年12月11日,泽州县法院依法查询了原告的账户,所依据的也是生效调解书。原告从2012年12月3日至起诉时长达两年时间里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超出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二、(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原告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制作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从原审卷宗中106页询问笔录可知,2012年9月6日泽州县房地产公司将调解协议拿回去后加盖的原告公章,且是原告先盖章后,泽州县房地产公司才盖章。同年9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平事后在调解协议书上补签字的行为,系事后追认的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调解协议的认可。三、原告主张对外担保未召开公司股东会,属无效行为。该规定属于内部管理性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不构成无效行为。被告姚安根答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6个月的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已丧失起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9月11日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9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再次签字确认。同年9月28日晋城中院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调解书,原告拒收的行为说明其已明知担保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3日下午,泽州县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原告已明知其担保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是在时隔两年多后才提起撤销之诉,其超过法定期限。二、(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1、原告在原审中身份为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在此之前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晋城中院无权通知其参加诉讼。2、调解书中列明了原告担保人身份,并已将调解书送达了原告。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3、本案并非依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进行审理而是依据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三、原告提供担保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生效条件。原告在2012年9月11日盖章,在9月25日法人代表签字均是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的,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的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四、原告以其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为由,其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在不能证明冯建兵明知担保行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其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冯建兵以案外人身份对(2011)泽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6月15日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并中止原判执行。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冯建兵、泽州县房地产公司、姚安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如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能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建兵损失,则支付75万元;如不能一次性付清,需分期付清则共支付83.5万元。二、分期支付方式: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第一次支付被告冯建兵购房款本金及车库款共计46万元,于调解书签订日当日交付;第二次支付37.5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交付。实际交付金额以被告冯建兵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三、如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逾期不支付,则需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到期债务。四、如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逾期不支付到期债务,则需另外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关于其他任何事项双方当事人均互不纠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先后在两份调解协议上签字、按印(盖章),原告锐华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两份调解协议上加盖公章。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做出(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共五条,其中第一、二、四、五条与调解协议内容一致,第三条内容为:如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逾期不支付,原告锐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到期债务保证责任。调解书做出后,向原、被告各方进行了送达,原告锐华公司拒绝签收。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冯建兵于2012年10月30日向泽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泽州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告锐华公司送达(2012)泽执字第321号执行通知书,原告锐华公司拒绝签收,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留置送达。12月11日,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原告锐华公司的账户,该账户2012年1月1日至查询时无业务发生。2013年1月30日,被告冯建兵在泽州县人民法院领取了68609元执行款。2014年12月11日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锐华公司账户冻结,之后原告锐华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姚安根、冯建兵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锐华公司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盖章,为被告泽州县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照该调解协议制作了(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并以专递方式向原告锐华公司送达了调解书,原告锐华公司拒绝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将原告锐华公司列明为担保人,原告锐华公司作为案外人,其提供的担保自其在调解协议上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拒绝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生效。(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冯建兵向泽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锐华公司送达(2012)泽执字第371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执行依据为(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锐华公司仍拒绝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锐华公司主张其未参加诉讼,亦对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签字一事不知情,调解书为其设定了担保责任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在泽州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锐华公司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原告锐华公司应当已经得知了(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其直至2014年12月11日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其账户冻结之后,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泽州县锐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30元,退还给原告泽州县锐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