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刚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刚,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刘宝刚,男。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女。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华,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放,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一,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刚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历贺、人民陪审员杨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李放,李珍一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自有的房屋被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双方协议约定“在征收工作结束后,过渡期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内周转房自行解决。临时安置费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18元/平方米计算。发放方式先行支付30个月,计算至选房当月,多退少补。如超期未能安排选房,临时安置费按月发放标准的双倍支付。”原、被告约定的过渡期已过,故现应按每平方米18元的双倍给付原告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过渡期临时安置费11221.2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继续履行协议。被告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原标准双倍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2011年7月,皇姑区人民政府对皇姑区巴山路地区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所有的皇姑区白龙江街19号5-4-2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2013年9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补偿金额总计195,176元,其中包括30个月过渡期临时安置费28,053元(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并未超过30个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按照原标准双倍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用的情形。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19号542室房产(建筑面积51.95平方米)系原告刘宝刚之父刘国斌所有房产,刘国斌于2004年12月27日去世。2011年,该房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区征收办系该地块房屋征收部门。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与刘国斌配偶赵凤兰协商征收补偿安置事宜,2011年末,被征收房屋被拆除。2012年1月,被告与赵凤兰草签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赵凤兰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款总额为587553元,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2年7月原告刘宝刚通过办理继承公证取得被征收房屋,2013年8月21日,刘国斌所有继承人向被告出具申请书,申请将被征收房屋中41.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剩余10.25平方米由赵凤兰领取货币补偿。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区征收办提供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地区征收范围内设计建筑面积50.04平方米期房一处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区征收办应给付刘宝刚住宅搬迁费100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28053元(按建筑面积51.9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共计给付30个月)、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补偿费350元、搬迁奖励25975元、货币补偿109798元、补助30000元等共计195176元。双方还约定,刘宝刚保证在征收期限内,本签订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区征收办应在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用地征收工作结束后30个月内,交付产权调换房。刘宝刚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由区办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自本征收范围内征收期限届满时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公开自选房号当月止。届时,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区征收办责任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双倍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合同签订后,刘宝刚领取了征收安置补偿款195176元。2014年12月,刘宝刚以征收过渡期已过,应按双倍继续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安置协议、报警记录、照片、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房证、公证书、征收补偿方案、情况说明、草签协议、情况说明、申请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双方现争议的焦点为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起算时间。依据协议约定,“过渡期限自本征收范围内征收期限届满时起”,即2011年9月25日。但结合本案事实,当时刘宝刚未取得被征收房屋,其母赵凤兰与被告签订的草签协议选择货币安置,不涉及过渡期补偿事宜。考虑到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是对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导致的无房居住而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情形的补偿,当时刘宝刚仍占用被征收房屋,其庭上自认在房内存有个人物品,2011年12月刘宝刚报警丢失物品,证明房屋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尚未交付给区征收办,故自2011年9月25日起算过渡期不妥。鉴于被告庭上自认被征收房屋已于2011年底被拆除,当时被征收人已无房居住,故过渡期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30个月过渡期已经届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原标准双倍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现原告主张至2014年9月,共计3个月,应为5610.6元(51.95×18×2×3),本院予以确认。其后发生的费用另行告诉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刚过渡期临时安置费5610.6元(至2014年9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宝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历 贺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