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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灵武市,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住所内,为马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多次容留该四人在该公寓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该公寓内,查获自制吸食毒品的工具2套,并在被告人杨某某的配合下将吸毒人员李某、徐某某、伍某某及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抓获。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徐某某、伍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