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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7日,保安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刘集乡崔家村四社。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川口村八社。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