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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房胜启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胜启,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胜启。2009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3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胜启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房胜启、刘某某及辩护人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房胜启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携带大力钳等工具,驾车至崇明县草港公路、鲁东中路东侧600米处,窃得通讯电缆线二档共计60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800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马某某电话后至上述地点,后发现路边堆放着大量被剪断的电缆线,其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帮助马某某等人将电缆线转移至上海江杨北路处。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房胜启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胜启、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施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张某、丁某的证言,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胜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31800元的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分别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房胜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退赔部分钱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房胜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房胜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胜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电信局;责令被告人房胜启退赔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电信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忠萍人民陪审员  黄国军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