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炳库与刘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库,刘家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张炳库。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保。原告张炳库与被告刘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经中间人冯世宪介绍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3月10日,原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尽快返还并补写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仍不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10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1000元;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张炳库和张丙库系同一人;证据3、冯世宪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丙库现金壹拾万元零壹千圆整。”原告张炳库持有该借条。另查明,张炳库与借条中的“张丙库”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家保向原告偿还借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炳库偿还借款十万零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张炳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张炳库负担一百元,由被告刘家保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