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秀丽申请执行辉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丽,王辉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格执字第95-1号申请人王秀丽,女,汉族。被执行人王辉卿,男,汉族。我院受理的王秀丽申请执行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格民初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辉卿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辉卿的工资收入155582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芦正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