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会芳与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王会芳,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昂海,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王会芳与被告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昂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芳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接水电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向我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地号为12001187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了月利率。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甚至连面都不见。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2%月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会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昂海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地号为12001187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昂海以该证对上述借款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昂海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会芳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6日,被告昂海以接水电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以其持有的地号为12001187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昂海2013年.元.16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整借款人昂海2013.元.16号”。嗣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昂海向原告王会芳出具借条,计借原告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相关利息之主张,其中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该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该借条,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借款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借款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昂海归还原告王会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臧传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