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纪达与张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达,张步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何纪达。委托代理人:袁志民。被告:张步胜。原告何纪达诉被告张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纪达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纪达起诉称: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3990元。后经催讨,被告仅偿付170000元,余欠223990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3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纪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393990元的事实。被告张步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纪达与被告张步胜存在棉纱买卖关系。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张步胜尚欠原告何纪达棉纱款3939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张步胜仅偿还原告1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步胜欠原告何纪达货款39399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步胜仅偿还17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步胜偿还剩余货款2239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步胜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张步胜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步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纪达货款223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张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