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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刘刚,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田野,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明,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王学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风、赵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学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H37**的小型客车,沿盛业路行驶至航空街时,与原告刘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4F2**号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次事故于2014年10月1日,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诉空书,认定被告王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刚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治疗平疤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明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6.90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000元并增加请求拖车费500元,但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拖车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另行赔付完毕,该诉请原告表示撤回;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明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三乾险,其中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需要核实后方能确定;二、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充份的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的实际发生,且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同样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三、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俣理费用,有正规票据并且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方属于赔偿范围;四、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五、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原、被告各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刘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二、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提供年检信息。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三、住院病历1份、门诊手册1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住院12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四、医疗票据7份计10196.9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五、120交通急救票据1份;证明原告交通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过高。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六、拖车费票据2份计500元;证明原告拖车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交,且该费用过高,拖车费应该计算在车损费用时。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此次外伤后续平疤费用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八、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责任。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九、工资证明1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误工工资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无法证明该单位的存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注明明基,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均为手写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所受伤害为面部受伤,其误工期限过长。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十、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十一、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吉AH37**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十二、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学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二被告对于证据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虽然二被告因车辆的年检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疑,但在本侵权案件中,其对侵权的构成并不产生影响,此外因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做出了认定,故该证据对于原告是否有观过错的认定亦不产生影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十二二被告均对真实性表示确认,本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一方面其工资明细上并未明确注明收入的具体月份,另一方面该份证据未能证明工资的损失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刚系农业户口。2014年9月29日10时35分,被告王学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H37**的小型客车,沿盛业路行驶至航空街时,与原告刘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4F2**号的小型客车碰撞,至原告刘刚及车内乘客刘帛喧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刚无责任,当事人刘帛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刚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196.90元。原告入院时产生120急救车费用390元,后花费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驾驶的吉AH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损失的护理费为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0196.9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刚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0196.90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即12日,计算标准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标准的依据;但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及二被告的抗辩,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依照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89.08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刘刚损失的误工费为1069.08元(89.09元/日×12日);交通费原告入院即花费390元,结合其出院可能产生合理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学明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王学明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属于同一起事故中多人受伤的情况,另一名伤者刘帛喧就本事故的损害赔偿情况已在本院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位伤者应当依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情况。故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处理的伤者刘帛喧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42.84%的比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刘刚人民币4284元(部分医疗费);而二位伤者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上限,均可完全受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刚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69.08元;此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余下的部分医疗费59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王学明应当向原告刘刚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4284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69.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59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总计人民币17169.06元;二、被告王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刚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3400元;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