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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4号锦福苑小区8号楼×单元×号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从其家中搜出毒资5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4号锦福苑小区8号楼×单元×室自己住房内,向马××贩卖1小包白色粉末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经分析鉴定,从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另查,被告人李××2013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