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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25号被告卢德林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德林,家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西畴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罗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德林以6000元人民币与西畴县的黄某某购买了黄某某家位于蒋某某家屋山头(又名对门坡)的一片杉树活立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次日请人对该片杉木进行了采伐。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卢德林无证采伐的杉木共计117株,计原木材积11.75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8.51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德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8.515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德林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西畴县黄某某家位于蒋某某家屋山头(又名对门坡)的一片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次日将购买的杉树进行采伐。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鉴定,共采伐杉木117株,计立木蓄积18.5154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卢德林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涉案物品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德林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杉木,计立木蓄积18.51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滥伐森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德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杨自红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