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孙仁宝、孙仁那等与赵良国、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宝,孙仁那,孙仁芹,赵良国,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孙仁宝。原告:孙仁那。原告:孙仁芹。被告:赵良国。被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孙仁宝、孙仁那、孙仁芹与被告赵良国、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三原告另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仁宝、孙仁那、孙仁芹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仁宝、孙仁那、孙仁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孙仁宝、孙仁那、孙仁芹负担。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