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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友权与夏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权,夏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夏友权,农民。被告夏庆伟,农民。原告夏友权诉被告夏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友权诉称,2013年,被告收购了原告的蚕茧290斤,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仍未付清所卖秋茧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00元。被告夏庆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夏庆伟两次收购原告夏友权秋茧380斤,口头约定20元每斤,被告夏庆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夏庆伟同时收购了夏庆怀、夏庆宣的秋茧。该两案中,被告夏庆伟自认收购夏庆怀、夏庆宣的秋茧价格为20元每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242、2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蚕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夏庆伟收购原告夏友权秋茧380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蚕茧的价格,原告主张按照每斤20元予以计算,且在本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242、243号买卖合同案中自认同日收购蚕茧价格为20元每斤。因此,原告主张按20元每斤计算蚕茧价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夏庆伟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友权货蚕茧款7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