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樊婧佳与贾立平、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婧佳,贾立平,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樊婧佳,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立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告王海荣,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武口区。原告樊婧佳与被告贾立平、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婧佳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被告贾立平、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年关在即,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口头约定,原告若急用钱,可提前告知被告予以还款。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说明要求偿还,两年过去了,但被告迟迟因故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立平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且不认识原告,2013年年前其从黄丽梅手中借5万元钱,但借钱被告王海荣不知情,借钱用于还欠款及给付工人工资。被告王海荣辩称,自己不知道贾立平借款,当时自己在东北大学学习,在法院调解吴爱宁案子的时候,黄丽梅首次拿出一个姓樊的5万元钱借条复印件,说是那年自己不在的时候贾立平通过黄丽梅向黄丽梅朋友借的,双方都不敢让自己知道,在这之前,自己从来未听过姓樊的提起此款项,也没有听贾立平提起过。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贾立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石大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立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借条所有内容都是贾立平亲笔所写,对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二,贾立平与王海荣在2015年5月13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中贾立平所借的5万元,王海荣并不知情,与王海荣无关。被告王海荣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王海荣没见过这张借条的原件,并不清楚;证据二,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确实夫妻关系存续,但是贾立平借的钱王海荣确实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贾立平对证据一予以认可且证据一具有证据属性,本院对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海荣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贾立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书面证言两份(李兰英证言、屠志明证言),二人是王海荣的邻居和朋友,可以证明王海荣与贾立平分居多年,并且家庭开支都是王海荣一个人承担。证据二、证人贾天祥、李凤兰证言,证明二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及被告贾立平在本案中的借款王海荣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两位证人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王海荣的证明目的。被告贾立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及证据二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王海荣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一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贾天祥、李凤兰系被告贾立平父母,二证人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被告贾立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贾立平、王海荣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立平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樊婧佳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婧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贾立平。2013.2.5。”。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立平向原告借款未偿还,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贾立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立平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贾立平向原告借款是贾立平与原告间个人行为且与王海荣无关,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立平、王海荣共同偿还原告樊婧佳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立平、王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玉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