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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延长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延长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309室、1318室。负责人谭浩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光旭,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延长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沧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秀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翠萍,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南京延长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医疗器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光旭、被告委托代理人芮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之约定,为被告安装了5台电梯,安装完毕后经质监局验收合格。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安装费25800元未依约支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2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在总合同造价的10%以内。被告延长医疗器械公司辩称:原告方供货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尾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购买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系其分公司)电梯5台。随后,被告与原告就电梯的安装问题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上述电梯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安装,安装费129000元由被��预付103200元,其余25800元在安装完成后且检验合格后13天内支付;保修期为12个月,如原告逾期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合同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103200元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电梯安装进行了检验,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了合格证书。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被告认为电梯及安装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诉讼中,被告曾以电梯质量等问题反诉要求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告承担退货或换货、支付配件费用,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电梯安装合同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被告提供的函件5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安装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从质检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的第14天起即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被告主张电梯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告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安装费25800元及逾期违约金(在129000元限额内,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元,由被告南京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