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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一村民小组、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二村民小组等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金援,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春海,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金福,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金銮,小组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中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村西林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星,总经理。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个村民小组”)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莆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个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华,第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莆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莆田市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纸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土地座落于涵江区三江口镇涵三路双霞村与高美村交界处,几经演变为莆田市莆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江铸锻公司”)使用的厂房、办公楼用地,该公司持有莆国用(2006)第c32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06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1日,莆江铸锻公司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大地纸品公司。2006年9月26日,大地纸品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申报领取了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1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13日,莆江铸锻公司作为转让方,大地纸品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莆田市政府于2006年10月30日颁发给大地纸品公司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个村民小组得知后,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7日福建省政府作出闽政行复(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莆田市政府向大地纸品公司颁发的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个村民小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莆田市政府颁发的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认为,从莆田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被诉的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土地使用人莆江铸锻公司作为土地出让方,与土地受让方大地纸品有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莆田市政府根据出让方和受让方的申请,对出让方莆江铸锻公司持有的莆国用(2006)第c32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受让方大地纸品公司持有的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154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权属来源核实,并经土地登记部门地籍调查审核后,由出让方莆江铸锻公司持有的莆国用(2006)第c32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给大地纸品公司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四个村民小组主张讼争的登记土地仍属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莆田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主张四个村民小组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莆田市政府颁发给大地纸品公司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四个村民小组负担。四个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莆田市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且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故该行政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公。莆田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首先,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其次,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不是本案讼争土地的权利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大地纸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过原审开庭质证。二审中,四个村民小组提交了新证据(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正在启动诉讼程序请求撤销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154号《房屋所有权证》。莆田市政府经质证认为,该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份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大地纸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个村民小组主张讼争地块的属其集体所有,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经查,本案讼争地块的莆国用(2006)第C34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原莆国用(2006)第C32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故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在发生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经是国有而非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四个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四个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四个村民小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江凌审判员  吴声鸣审判员  余鸿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