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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清与贾志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贾志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清,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东井岭乡常行村人,农民。被告贾志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壶关县石坡乡郭家驼村人。原告张清诉被告贾志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书面支持起诉,原告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年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贾志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清跟随被告在长治太行宾馆和长治中汇公司工地搞装修,经结算被告贾志清欠原告张清工资18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清工资款18000元,贾志清,2014年1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贾志清雇佣原告张清在其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清已依约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贾志清理应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张清工资报酬,现拖欠原告张清工资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清的工资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贾志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