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向某某诉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向某某,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匡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