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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向某某诉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向某某,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匡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