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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代伟与金松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伟,金松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张代伟,男,住珲春市。被告:金松德,男,住珲春市。原告张代伟与被告金松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德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伟诉称,2014年4-5月份时,被告金松德向外地运输海产品,因缺少资金,我陆续为其垫付运费。2015年2月5日,经结算尚欠46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现要求被告金松德偿还欠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金松德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代伟陆续为被告金松德垫付运费。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46000元,被告金松德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代伟人民币现金46000元(肆万陆仟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代伟为被告金松德垫付运费后,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松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代伟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金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