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肖玉华诉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华,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肖玉华,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36752-6。法定代表人谢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自文,男,1967年8月7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64号10幢4单元701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玉华诉被告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文、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75挖机一台、50装载机一台为其在宋家坡矿渣料场挖矿渣和装载矿渣。2013年9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6162.8元,被告承诺3日付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欠债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挖机租赁费36162.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3734.64元(逾期494天,每天万分之2.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租赁合同是事实,现任法定代表人谢建刚并不知情,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我方再给予合理的认定。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和装载机,现欠原告36162.80元挖机租赁费未付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欲证实2013年9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6162.8元,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4.64(逾期494天,按日万分之2.1计算,每天约7.56元)元的事实。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合同是否真实并不清楚,肖玉华的签字是复印的,公司的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也不清楚,此份合同应该是复印件,2013年7月6日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谢瑞杰,是因为刑事案件被羁押在禄丰县看守所的,同时这个公司也没有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刚,整个公司都在停滞状态,原告是怎样得来公司的章,被告不清楚。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9月22日,永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瑞杰羁押在看守所,整个公司都处于停滞状态,怎么会发生装载机的租赁费,现法定代表人谢建刚不清楚,而且签字的人公司也不知道,余国强是之前守门的,但是是否是本人的签字公司也不清楚。对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个驾驶证只能证实肖玉华只拥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实装载机就是肖玉华的。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现任法定代表人谢建刚接手该公司时只接手其850万元的债务,转让的时间是在此债务发生之后,所以现任法定代表人谢建刚不应承担此项债务。2、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公司转让股权时只处理了矿渣厂的固定资产但是没有处理债务。3、债务统计表一份,欲证实永达公司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谢建刚,经双方对财务报表核对后总共转让了5笔债务于谢建刚,这其中不包含本案债务,签署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4、再次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永达公司股权转让的债务转让部分包含2013年11月26日确认的5笔债务,以及2013年11月26日后产生的债务。因本案的债务在这个时间之前,前任法定代表人谢瑞杰没有进行移交,所以公司不清楚。在谢瑞杰转让股权之前欠下的债务,只要经过谢瑞杰签名认可谢建刚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谢瑞杰没有认可过该笔款项的存在,因此永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5、(2014)楚中民二终字131、13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提交1-4份证明材料,已经在调解书中进行过认定。在现任法定代表人谢建刚接受永达公司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在统计表范围内的但是经过前任法定代表人谢瑞杰认可的债务,谢建刚仍然承担赔偿责任。而该两份调解书中涉及的债务没有在统计表范围内,但是经过谢瑞杰的签字认可,谢建刚也进行了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因前任法定代表人谢瑞杰已被执行枪决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该签订协议时间在谢瑞杰羁押在看守所,无法进行公司转让,同时也没有加盖永达公司的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谢瑞杰与谢建刚之间的个人行为对于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统计的债务也只是统计了部分,不能证明欠原告的债务不存在,不能以自己统计的债务作为凭证,不能约束债权人。对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不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调解书中的该两笔债务是谢瑞杰与他人之间的个人债务,而本案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债务,调解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不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同时也说明除了统计的债务之外,还有其他的债务存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和结账单,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印章系假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债务统计表和再次补充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楚中民二终字131、132号民事调解书,因是已生效文书,本院不作评判。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75挖机、50装载机各一台,租赁时间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期限一年。试租期为一个月,若甲方销售影响,停止生产,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地点:禄丰县金山镇宋家坡村委会甲方矿渣料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挖机租赁费20000元,驾驶员工资和机械维修费乙方承担,柴油甲方负责供给。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装载机租赁费7000元,机械维修费乙方承担,柴油和驾驶员工资由甲方供给和承担。结算方式:乙方挖机、装载机工作时日满月后结账一次,待甲方资金收回付给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挖机给被告使用。2013年9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情况如下:1、挖机、装载机工作时间: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计2个月。2、按合同条款每月甲方付给乙方挖机租赁费2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7000元,计2个月×27000元合计54000元。3、以上挖机、装载机租赁费用中村义兴免烧砖厂购宋家坡料场水渣885.4吨×18元计15937.2元减宋家坡料场购义兴免烧砖款2100元,拉砖运费1400个付运费500元相加后合计13337.2元,由肖玉华收取支付挖机、装载机费用。4、宋家坡料场售给大洼村委会大荒田村钢渣90车、每车50元,计4500元。由肖玉华收取支付挖机、装载机费用。5、以上挖机、装载机费用54000元,减3项13337.2元,减4项4500元,相减后禄丰永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宋家坡水渣场应付挖机、装载机租赁费36162.8元。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经办人张毅签名,证明人余国祥签名。后因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杨贵荣将位于罗川镇的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谢瑞杰,同时于2012年11月作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谢瑞杰(甲方)与被告谢建刚(乙方)签订了“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资产)以大约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担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全部大约850万元的债务。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收购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股份时所欠杨贵荣股权转让金;2、楚雄荣发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3、其他已经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的债务。4、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其他债务。同时双方特别明确了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资产除了在罗川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关设备、厂房、矿产、土地外,还包括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在金山镇宋家坡的水渣厂,以及水渣厂内全部的水渣、钢渣等原材料和设备。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24日,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瑞杰变更为谢建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了挖机,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挖机租赁费36162.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2日,被告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瑞杰与谢建刚签订了“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对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未征得债权人肖玉华的同意,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的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滞纳金3734.64元(逾期494天,每天万分之2.1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并确定了付款金额,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期年利率6.15%计算,本院支持3051.8元(6.15%÷360×494×36162.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玉华挖机租赁费36162.8元,以及利息3051.8元,合计3921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禄丰县永达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