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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建炎与杨节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刘建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在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节兴,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节泰,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炎与被告杨节兴、第三人杨节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苏文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被告杨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卫,第三人杨节泰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炎诉称: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南曾屋西的一块90.4平方米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是其于1986年购买的。1992年,其与前妻甘焕凤离婚,本院判决上述宅基地归其使用,其是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权利人。1994年初,其委托被告杨节兴以10万元价款代其转让上述宅基地,并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交给杨节兴。1994年12月19日,杨节兴向其立下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其5万元屋地款,双方还口头约定杨节兴另欠其5万元待杨节兴找到购买人时交付给其。但杨节兴至今未向其交付宅基地转让款,因此,杨节兴的代为转让行为无效,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所有,故请求判决:1、其委托杨节兴代为转让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2、确认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杨节兴辩称:原告在1992年就已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其,该转让事实是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其与原告关于涉案宅基地的纠纷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现涉案宅基地已被国家征用,本案已不存在宅基地确权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节泰辩称:在本院审理的(1995)合民初字第223号案件中,原告已明确放弃了涉案宅基地的权属,此后涉案宅基地由被告杨节兴转让给其,其也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其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建炎与甘焕凤原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86年12月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南曾屋西购买了一块90.4平方米的宅基地。合浦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2月31日给其二人颁发了(1986)合城处(私)建字第1609号《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合浦县土地管理局也于1989年5月31日给刘建炎颁发了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甘焕凤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建炎离婚,本院于1992年9月20日作出(1992)合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上述宅基地归刘建炎使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建炎与杨节兴于1992年11月20日签订了《屋地转让契约》,由刘建炎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0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杨节兴,刘建炎收取了100000元转让款后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其交纳关于办理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交给了杨节兴,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1994年3月,杨节兴隐瞒刘建炎已将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以代刘建炎转让该地为名,通过中间人梁梓英介绍与李和新协商转让该地事宜。双方口头协议由刘建炎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和新,杨节兴于同年9月28日立据收到李和新转让款66000元。1995年6月16日,李和新以杨节兴未协助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以杨节兴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杨节兴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及利息。本院在该案诉讼中追加刘建炎为第三人,并作出(1995)合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不具效力,由杨节兴返还李和新宅基地转让款66000元及相关利息。刘建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承认其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杨节兴,本院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1995年春节,杨节兴与其弟弟杨节泰达成协议,由杨节兴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杨节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办理该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移交给了杨节泰,杨节兴于1997年4月22日立据收到了杨节泰交给其的部分转让款41000元。2011年,涉案宅基地被合浦县人民政府列入县城廉南金鸡西路建设工程项目征迁范围,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2年3月20日,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刘建炎签订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处置。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为889438元,同时,被拆迁方可选择一块9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地价款为196800元,选择安置宅基地需要从补偿款中扣除地价款。因刘建炎、杨节兴、杨节泰三人对上述被拆迁的宅基地权属存在纠纷,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暂停拆迁协议的补偿安置程序。2013年6月5日,刘建炎以杨节兴、杨节泰违约和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杨节兴、杨节泰归还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建炎的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2月9日,刘建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刘建炎承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知晓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处置,并撤回请求确认其委托杨节兴代为转让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关于县城廉南金鸡西路拆迁户刘建炎宅基地征迁情况回复报告》和刘建炎、杨节兴、杨节泰在诉讼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因被拆迁处置,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属已实际不存在。原告刘建炎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请求确认合国用(1989)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及的合同纠纷和拆迁补偿款权属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建炎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