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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梅英与邹小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英,邹小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周梅英,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邹小丁,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周梅英(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邹小丁(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宋孝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审判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成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CQ05**小车从奉新县城往冯田开发区行驶至奉新县公安局门前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D0619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3119.28元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交警大队调解,除被告已支付的17309.43元医疗费,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500元,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将被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同意将应向被告支付的15000元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27日前还清),尚未到起诉期,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法院撤诉。因剩余的22500元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金额?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机动车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情况;(三)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部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住院的情况;(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经交警大队调解后达成协议;(五)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7500元;(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294.2元;(七)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该公司就保险车辆应向被告支付的15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撤诉;(八)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的依据;证据(二),系公安机关打印的被告车辆信息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原件交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并已获得赔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系原、被告双方在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奉新县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有效证据;证据(五),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7500元的有效证据;证据(六),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七),该协议书系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自愿订立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CQ05**小车从奉新县城前往冯田开发区,行驶至公安局门前路段,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D0619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2天,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周梅英住院治疗费全部由邹小丁承担,详见发票;2、周梅英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出院后休息误工费、交通费(丈夫广东往返交通费)壹仟零玖拾捌元整,共由邹小丁一次性赔偿叁万柒千伍佰元整;3、两车修理费由邹小丁承担,详见发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梅英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叁万柒仟五佰元整(2012、11、15日事故),赔偿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当日还清,最迟不超过一年。邹小丁2013.6.27”。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将被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乙方承保的赣CQ05**车由邹小丁驾驶从奉新县城往冯田开发区南方集团公司,当行驶至奉新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甲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甲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奉新县交警大队指定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方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用17309.43元,由邹小丁支付。由于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解决,现甲方将乙方诉讼至奉新县人民法院。之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除医疗费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15000元,直接支付到乙方帐户。二、甲方须到奉新县人民法院撤诉,乙方收到奉新县人民法院有关(2013)奉民一初字第200号裁定后,本协议生效。三、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自愿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诉请主张。”因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达成协议,且被告邹小丁的欠条未到起诉期,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奉民一初字20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欠款2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在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份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写下欠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7500元的欠条一张,理应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义务。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将赔付给被告的1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2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25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其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梅英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邹小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孝健审 判 员 谭 皓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