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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25分,王某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滦县小横山营村南处与秦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25分,王某驾驶冀B×××××号五菱兴旺面包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小横山营村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秦某驾驶的冀B×××××号银白色奥迪轿车(载乘吴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秦某及乘车人吴某无事故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秦某车损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秦某、吴某证言,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许可证号(130212282)酒鉴字2015第0250号、0248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5)031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列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和秦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