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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白福军与苍溪县镇水艳林再生塑料颗粒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福军,苍溪县镇水艳林再生塑料颗粒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福军,男,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霞,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溪县镇水艳林再生塑料颗粒厂。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场镇。负责人汪艳,厂长。上诉人白福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福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苍溪县镇水艳林再生塑料颗粒厂因开办塑料加工厂,租用原告白福军购买的位于红旗桥村村委会对面原红旗桥村小学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房租。被告在承租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租,2012年9月被告将该厂迁移至镇江村7组,余下的房屋租金未支付给原告白福军。2012年9月5日,原告雇请赵小明与陈建平的货车,开始从租用被告的房屋处陆续搬迁至镇水镇江村。2012年9月8日,被告之妻车淑芳与原告负责人汪艳因房租发生抓扯,致车淑芳受伤,后车淑芳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房租纠纷经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年苍溪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方支付被告租金6000元。2012年9月9日早晨,原告带工人到租房处继续搬运东西,发现被告白福军的三菱工程车堵住了原告租用厂房的大门,将原告雇请的赵小明的川H714**号轻仓栅式货车堵在租用的厂房院内,陈建平的川RM95**号货车被堵在厂房院外,原告要求被告将工程车开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随即报警。苍溪县城郊派出所的民警与陵江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场组织原、被告协商,协商未果,民警与陵江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将工程车开走,当天被告未将工程车移走。原告将雇请的搬运工人放了,叫赵小明与陈建平的车留在原地等侯。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白福军将堵门的工程车开走。原告雇请赵小明与陈建平的车,运费双方约定1000元/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用车辆停车损失费4000元、搬运工人工资3600元、看厂人员工资400元及汪艳夫妇误工费1400元,合计94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原告委托,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苍价认证(2014)84号价格认证复函,认证标的概况:起运地点:苍溪县红旗桥村三组;运输目的地:苍溪县陵江镇镇江村七组;运输里程:15公里;承运车辆:轻仓栅式货车,川RM95**、川H714**,核定载重750公斤/749公斤;运送货物:废旧水泥编织袋及生产设备等;实际支付运费:每天每车1000元;运送时间:两车共运送2天,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审认为:被告白福军与原告苍溪县镇水艳林再生塑料颗粒厂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被告白福军不采取正当手段解决,而是用工程车堵住原告租用厂房的大门,致原告雇请的赵小明车辆装东西后不能驶出,而陈建平的车辆不能进入院内装运,经派出所、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出面解决,被告仍然不听劝告。造成原告为此而损失租车费,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支付房租是纠纷的起因,双方为此引发多次纠纷致使事态升级、损害后果扩大,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堵门造成的租车费损失4000元,因被告堵门,致赵小明的车辆不能进出而停运,结合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原告雇请赵小明车辆两天损失租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民警与陵江镇政府组织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陈建平的车辆留置在租房处,致损失扩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天租车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半天的损失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车人员工资,因被告堵车后原告将上车人员放回,原告无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厂人员工资400元及汪艳、陈海林的误工损失1400元,因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福军赔付原告苍溪县镇水艳林再生塑料颗粒厂租车费损失2500元的60%即15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苍溪县镇水艳林再生塑料颗粒厂承担。上诉人白福军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不想支付房租造成的。2012年9月8日,上诉人之妻向被上诉人因房租发生抓扯,至上诉人之妻受伤住院治疗,当晚,上诉人向往常一样将自己的三菱工程车停在厂房外准备第二天早上开走,因在医院照顾妻子,导致未能及时将车开走,被上诉人报警后上诉人及时将车开走;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运输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搬运厂里的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并非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陈海林,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依法改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将厂迁移至镇江村7组时未支付2012年1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未拆所建清洗池、蓄水池未清除水泥残渣等垃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退租时未支付2012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未拆除所建清洗池、蓄水池,未清除水泥残渣等垃圾,才引起双方妻子打架及本案堵车事件发生。在上诉人妻子住院后,上诉人当晚将车堵在厂门口外阻止被上诉人搬迁,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但是第二天早晨经被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派员处理,已不属于自力救济范畴。派出所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告知双方通过合法手段解决,要求上诉人将车开走,而上诉人未及时开走,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堵门,被上诉人报警后就及时将车开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堵门,致车辆不能进出,必然导致停运费的产生,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损失2500元,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4:6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福军负担。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