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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米某某,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大伟、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在洞口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11月原被告为离婚事宜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又吵架,而后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春节,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被告提出要原告一次性支付巨额抚养费,原告无力承担,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割一半。原告米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一份、原告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和原告身份;2、证人米立的证言,3、证人米晓民的证言,2-3拟证明原、被告吵架,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付某甲辩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方有第三者,被告愿意看在小孩份上谅解原告。被告付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对尹小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和婚后生育小孩情况;2、对杨清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是很好的;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离婚是因为有外遇。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第1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材料,被告承认发生过争吵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且不是证人的笔迹,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反映的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与第2号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生育男孩付某乙,2010年4月生育男孩付某丙。2014年,因原告有时晚归、与男同事交往有些暧昧,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隔阂并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开办了一服装网购店。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春节亦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因双方意见各异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半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表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这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虽然原告在外界交往过程中有些暧昧,但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并已原谅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纵观本案案情,只要加强沟通,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