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恩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凯,男,蒙古族,1979年4月1日出生。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开始,第一被告就家居用品博览中心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2年5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单价、数量的确定、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51787.5立方米,总货款额为19,552,242元,第一被告仅支付了1301万元,尚未货款本金6,542,242元未付。第一被告系挂靠第二被告施工上述工程,第一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6,542,242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50万元,以上共计8,042,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工程我方是总包单位,施工单位是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我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家居用品博览中心”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数量和价格、结算方式及质量验收、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提供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9日、8月29日、9月3日、10月9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3年7月24日、8月15日、9月6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0日以结算单的形式,对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予以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9,274,112元的混凝土。在此期间,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15笔以支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3,010,000元,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64,112元。现因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沈安建筑家居博览中心回款明细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2、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付款证据来看,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已实际给付了13,010,000元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代替案外人郑镇洪给付,并提供“郑镇洪”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函和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从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明内容和形式来看,没有关于原告确认其代付款项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关于“郑镇洪”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交易往来的记录。且该份载有案外人“郑镇洪”字样的证据并没有其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关于代“郑镇洪”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之间没有其它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分多次以转账支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大额款项,而该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数额也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和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记载的供货时间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其提供了13份混凝土结算单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4月26日的结算单记载的时间发生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以前,且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名称和结算单位也与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份结算的内容不予采信,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它12份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确认实际供货数额,即截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9,274,112元的混凝土,扣除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3,010,000元,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64,112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1,500,000元,因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为“甲方(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而原告所主张的1,500,000元并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和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64,112元;二、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如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96元,由被告广州市宏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740元,由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