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基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朱基荣,林正琼,冯萱琦,王彬枫,王旭,郭海平,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萱琦。法定代理人冯涛。委托代理人朱基荣。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怀,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上诉人朱基荣、王旭及被上诉人春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王彬枫驾驶川RR15**号小型轿车搭乘朱琳琳从乐山出发往南充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856KM+100M路段时,因王彬枫疲劳驾驶,致使该车前部撞击郭海平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川AA86**号货车尾部,并导致川AA86**号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从而造成川RR15**号车乘坐人员朱琳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路产以及川AA86**号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认定,王彬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琳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朱琳琳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2014年6月29日凌晨零点五十分因抢救无效,朱琳琳死亡。抢救过程中死者方支付抢救费20,614.8元。2014年7月4日,经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尸体检验,朱琳琳系颅脑损伤后形成颅内高压、呕吐致其呼吸道阻塞、机械性窒息死亡。川AA8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永亮,并挂靠于春宇公司经营,郭海平为周永亮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9月,川AA8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郭海平表示为了减少诉累,应由周永亮承担的责任其代为承担,承担后其再自行和周永亮协商。川RR15**号车的所有人为王旭,事发时由王彬枫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方与王旭、王彬枫协商由王旭、王彬枫赔偿39万元,协商后王旭、王彬枫已实际赔偿37万元。原审另查明,死者朱琳琳系城镇居民户,朱基荣与林正琼分别为朱琳琳父母。2013年5月15日,朱琳琳与冯涛未婚生育一女冯萱琦,冯萱琦出生后,一直随朱琳琳父母居住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3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认为朱琳琳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后机械性窒息死亡,不排除朱琳琳的死亡原因有医疗过错参与的可能,因此要求对交通事故致朱琳琳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保险公司,朱琳琳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形成颅内高压、呕吐致呼吸道阻塞、机械性窒息死亡,一般应排除医方过错责任,且本案系交通事故,不宜追加医院参与诉讼,如果保险公司认为确有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可在赔偿后另案向医院追偿。原审认为:王彬枫因疲劳驾驶川RR15**号车致使该车前部撞击郭海平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川AA86**号货车尾部,并导致川AA86**号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从而造成川RR15**号车乘坐人员朱琳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路产以及川AA86**号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认定,王彬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琳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由于川AA8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郭海平根据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旭、王彬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郭海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对于王旭、王彬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其与死者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大部份款项,故王旭、王彬枫还应根据协议赔偿死者方人民币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查如下:1、丧葬费41,795÷2=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22,368×20=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17÷2=138,915.5元,共计586,27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酌情41,795÷365×3×10=3,435元。死者方主张住宿费但未说明住宿费产生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5、医疗费,朱琳琳抢救过程中产生抢救费20,614.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认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酌情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0,614.8×15%=3,092元。6、护理费41,795÷365×3=344元。7、误工费,朱琳琳伤后抢救期间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参照四川省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1,795÷365×3=344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3=90元。上述损失合计682,60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部分562,60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67,852.64元,郭海平与春宇公司连带赔偿928元,由王旭、王彬枫根据协议约定赔偿20,000元。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基荣、林正琼、冯萱琦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朱基荣、林正琼、冯萱琦167,852.64元,合计赔偿287,852.64元。二、王旭、王彬枫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朱基荣、林正琼、冯萱琦20,000元。三、郭海平、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朱基荣、林正琼、冯萱琦928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朱琳琳死亡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遂宁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内容上看,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死亡的抢救时间长达三天。在此三天内,医疗机构应充分考虑并注意受害人颅脑受伤后恐导致颅内高压、呕吐致呼吸道阻塞机械性死亡,但医疗机构除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外,并未采取其它防控因颅内高压致呕吐物阻塞呼吸道致患者机械性死亡的任何措施。因此,受害人朱琳琳的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全部造成,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不当医疗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又一重要原因。本案明显为多个主体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上诉人并未申请追加医院参加诉讼,仅要求区分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参与度,以求查明事实,依法赔偿,若鉴定后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可另案诉请。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事实,还间接剥夺了受害人起诉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基荣、林正琼、冯萱琦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送就医院就医时就行严重,朱琳琳是由于身体好年轻才拖了三天,不然可能早就走了,我们要求法律公正判决。补上诉人王旭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没有道理,因为导致死者死亡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车主只是挂靠我们公司名义,车主该承担责任,车主保险买得好,与我们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琳琳死亡后,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朱琳琳系颅脑损伤后形成颅内高压、呕吐致其呼吸道阻塞、机械性窒息死亡。遂宁市中心医院对朱琳琳的死亡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脑干损伤;4、肺挫伤;5、气脑;6、蝶骨、筛骨、鼻骨、上颌骨、右眼眶多发骨折;7、面部皮肤裂伤;8、心肺复苏术后;9、多器官功能衰竭(循环、肾、神经系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述医院的死亡诊断与法医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朱琳琳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的特征,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保险公司上诉称朱琳琳死亡与医院的抢救行为不当亦有关系,但在二审中经本院释明,该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针对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朱琳琳的过程提供相关的病理分析意见佐证其主张,故保险公司请求对朱琳琳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缺乏基础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