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史庆芝与赵桂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芝,赵桂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48号原告史庆芝。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史庆芝诉被告赵桂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芝的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赵桂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芝诉称,被告赵桂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1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是为了救人,未保护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有失公平,我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我公司已经过法院调解书赔偿原告13000元,本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中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赵桂强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G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路段时,与过路的行人原告史庆芝相撞,致原告史庆芝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庆芝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陪护时间为180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约需12000元。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桂强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史庆芝相撞,造成原告史庆芝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桂强应对原告史庆芝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赵桂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结合其户籍性质及居住地,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结合其提交证据能够认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10元/天,误工损失日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期间,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继续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90天陪护期限。被告赵桂强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庆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56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15569.9元,由被告赵桂强赔偿;二、原告史庆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2442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计155198.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000元,由被告赵桂强赔偿48198.4元;三、原告史庆芝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桂强赔偿;四、驳回原告史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被告赵桂强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273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桂强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