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红诉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鞍山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玉红,女,汉族,系鞍钢房产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井林,男,汉族,系鞍钢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女,汉族,无业。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成彬,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丛笑,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红因与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委托代理人刘井林、刘素华、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丛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7月29日,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因手术操作失误及术后处理失误,原告右侧肢体瘫痪,丧失语言功能。被告术前未向原告告知手术风险,手术未取得原告同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32276元、误工费336000元、护理费1018071元、残疾赔偿金2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5380元,共计1843775元,要求被告赔偿40%,即737510元。被告辩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2位鉴定人不具备医疗鉴定的资质和能力,且不是从有资质的专家库中抽取,程序违法,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人所得“被告未进行溶栓治疗存在过错”的结论明显违背禁忌症的相关规定,故鉴定结论不成立。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结论是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越权做出的,且未将原发病后果予以区分,故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医疗费收据为复印件,且医保和大额补助报销部分医疗费,另有外院治疗和疗养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疗养系原发病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用中CT检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其他损失,因被告无过错,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王玉红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行动脉瘤介入栓塞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左侧大面积脑梗塞等症状。同年8月21日,原告出院。2011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10月23日至11月11日,原告因脑动脉瘤术后后遗症先后入住鞍钢千山温泉疗养院及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处治疗。另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第3条记载“:被鉴定人脑动脉瘤栓塞术后造影见左大脑前动脉纤细,第二天意识未恢复,右肢体瘫,失语,医院认为术后脑血管痉挛致右侧肢体活动差,没有考虑到发生脑梗塞的可能并进行必要的检查,直到术后第三天才进行CT检查,发现左侧大面积��梗塞。”。鉴定意见为:鞍山市中心医院没有对被鉴定人脑动脉瘤栓塞术后发生脑梗塞并发症作出及时的诊断并给予及时的治疗,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20%-40%。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玉红人身损害构成三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两次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380元。再查,2010年7月27日至8月21日期间,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21588.11元,其中社保统筹支付47209.85元,实际现金支付和账户支付74378.26元。因原告投保商业险,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了部分保险金(医疗费收据记载为“大额补助”),故医疗费收据现保存在该保险公司处。2011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10月23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852.49元、6012.14元,其中社保统筹支付1967.33元、4226.39元,实际现金支付共计2417.5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补办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情况说明、鉴定及检查收据3份及其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3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辽仁法鉴字(2012)第Z092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鞍山市中心医院没有对被鉴定人脑动脉瘤栓塞术后发生脑梗塞并发症作出及时的诊断��给予及时的治疗,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20%-40%。故本院酌定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7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76795.79元。关于被告“医疗费收据为复印件”的抗辩,因该收据保存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且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该抗辩。关于被告“大额补助报销部分医疗费”的抗辩,该大额补助系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为分散风险所投保的具备个人属性的保险,而并非旨在减轻侵权人责任而投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该大额补助并非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用,因原告未��供相关病历,且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应按2013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59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50=2950)。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18071元一节,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本案原告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应为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年,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64168元(33021×10×80%=264168)。如10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与被告协商护理费用,协商不成可就护理费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21÷365×59=5337.73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为269505.73元(264168元+5337.73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6538元一节,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0097.6元(23223×14×80%=260097.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380元一节,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38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00元一节,原告的理由为原告提前退休后曾在大连一家私人饭店做勤杂工作;回鞍山后,原告每日拣废铁三五百斤;原告爱人从事测绘工作,月入七、八千元,为别人理发每天挣七、八十元,原告以上理由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一节,医院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5729.12元。因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20%-40%。故由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96718.74元(655729.12元×30%)。关于被告提出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及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不予认可两份鉴定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红196718.7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原告承担7370元,由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承担3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五���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源: